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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例

工程竣工备案义务应依约履行

发布人:hnhxls.net     发布时间:2015-05-07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6日、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期施工补充合同(主要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某项目一期1-3#楼及地下室工程,总工期日历天数为450天。
  2010年8月1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质量验收合同的结论,被告项目负责人欧某、企业技术负责人钱某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出具了“同意验收结论”的意见并签字盖章。至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以双方未办理工程决算、工程造价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拒绝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的协助义务,赔偿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协助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
  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被告应何时向原告提供?
  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向原告提供相关备案材料的义务,且应先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才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原告方认为:被告应按照《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方(被告)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被告须在完成备案手续不超过60天提供工程结算书。
  虽然“成建委发【2010】731号”和“川建造价发【2010】83号”文件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均应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但是《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方(被告)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被告须在完成备案手续不超过60天提供工程结算书。但本约定并不因为违反“成建委发【2010】731号”和“川建造价发【2010】83号”文件的上述规定而无效。因为颁布的各项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先后顺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无权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在办理工程结算前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义务。
  律师分析:
  1、本案中《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在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时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述法规并未强制规定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须完成工程结算相关事宜。
  其次,《立法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是无权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因此,“成建委发【2010】731号”和“川建造价发【2010】83号”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
  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并不因为违反“成建委发【2010】731号”和“川建造价发【2010】83号”文件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2、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是施工单位的义务,也是施工单位将已完工工程交付建设单位的必要环节。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必备材料,被告项目负责人欧某、企业技术负责人钱某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出具了“同意验收结论”的意见并签字盖章。且《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包方(被告)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被告须在完成备案手续不超过60天提供工程结算书。而被告在同意工程竣工合格结论后,拒不履行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和盖章的义务,使竣工验收备案表信息缺失而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由此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而向业主违约,原告须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
  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从2011年6月15日起,直至原告取得房屋的初始登记及业主的产权证办理完毕。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以“被告至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属于不全面履行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四川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成涉案项目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的60万元损失,虽然该主张合理,但因未实际发生,故驳回原告公司此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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