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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做担保有风险么?

发布人:hnhxls.net     发布时间:2018-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B在保证人处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则应当推定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B出于朋友关系,又是出资,又是担保,最后还被告到法庭上。那么,B是否可就其出资部分向A免除保证责任呢?

  未央区法院三桥法庭李龙法官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被赋予或施加在合同相对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如非合同当事人则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该原则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固定性,当事人无法突破其合同地位从而主张权利或免除义务。同时,借贷及保证行为的本质是基于身份认同而发生的两种经济合同关系,其行为具有相对性,借贷双方的身份地位具有固定性,双方地位应仅局限于发生借贷时对方均已知晓且认可的身份地位,无法突破。根据上述原则,B虽为部分出资人,但A系C所知晓并认可的唯一债权人,三方的合同地位无法变动,C仍应就其从A处取得的全部借款向A承担清偿责任,B的身份仍局限于保证人。A虽与B私下共同借款给C,或二人私下就保证责任另有约定,但C对此全然不知,其仍基于对B保证人、中间人身份的认同及信赖进行借款,仅认可B唯一的保证人身份。若因B为部分借款的出资人而免除其对该部分借款的担保责任,而同时C仍须就全部借款向A承担清偿责任,B仍应就全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B分别与A、C之间的债权关系,B可分别依据隐名代理以及担保法追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与A、C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据悉,该案最后通过调解得以解决。

  在日常交往中,能愿意为他人担保的人,无非是鉴于朋友关系或亲属关系,这种情感关系使得部分担保人无法考虑自己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果债务人没有如约还款,担保人就得“背锅”。李龙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为他人签字担保前,必须审慎考虑自身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认真审查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问题,切勿因不好意思拒绝而随意签下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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